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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熱線 : 8:00-20:00近日,航空運輸與弱勢群體的兩個事件引發了媒體及大眾的關注,一個是南航及直升機聯合保障,千里送“心”救人一命;另一個則是出生5天的女嬰“小豌豆”因病急需趕往南京手術,卻因無法滿足航空公司的乘機條件而未能成行,最終不治去世。
人們和媒體無不對“小豌豆”的離世深感遺憾,借此機會,民航資源網也及時普及了嬰兒及兒童、疾病旅客乘機的相關知識。
然而,有一個疑慮一直猶存:航空公司能否拒載嬰兒或疾病患者?有怎樣的法律規范?民航實務中如何操作?生命無疑高于利益,我們可以怎樣改進才能既保障疾病旅客的乘機需求,又減少航空公司因旅客傷亡賠償的承運人責任,實現社會共贏呢?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是調整我國民用航空活動的基本法律,其第九章對公共航空運輸活動作了規定,尤其是其第三節規定了承運人對旅客人身傷亡、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或者托運行李或貨物的毀滅、遺失或損失承擔責任,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造成的損失,承運人也應當承擔責任。
但該法律對于旅客的構成或限制并沒有予以規定。
由中國民用航空局1996年2月28日局務會議通過,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并于2004年7月12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客行李國內運輸規則》(CCAR-271)(簡稱《國內客規》)是調整民航國內旅客行李運輸的主要規章,其圍繞航空運輸活動規定了從定座、購票到乘機、行李托運及旅客服務等內容。其中涉及嬰兒、兒童或疾病旅客的購票是這樣規定的:“購買兒童票,嬰兒票,應提供兒童、嬰兒出生年月的有效證明。重病旅客購票,應持有醫療單位出具適于乘機的證明,經承運人同意后方可購票。兒童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價的50%購買兒童票,提供座位。嬰兒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價的10%購買嬰兒票,不提供座位;如需要單獨占座位時,應購買兒童票。”
而在《國內客規》第十章“乘機”中,第三十二條則規定:“無成人陪伴兒童、病殘旅客、孕婦、盲人、聾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承運人規定的條件下經承運人預先同意并在必要時做出安排后方予載運。傳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況可危及自身或影響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運人不予承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不能乘機的旅客,承運人有權拒絕其乘機,已購客票按自愿退票處理。”
1997年12月8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70號公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國際運輸規則》(CCAR-272R1)(簡稱《國際客規》)主要調整國際航空旅客行李運輸,其涉及嬰兒、兒童或疾病旅客的條款為第三十條,規定為:“無成人陪伴兒童、無自理能力人,孕婦或者患病者乘機,應當經承運人同意,并事先作出安排。”
《國內客規》和《國際客規》作為民航局制定的部門規章,屬于《民用航空法》的下位法,在法律授權范圍內對民航運輸活動予以具體規定,具有普遍的法律約束力。
從上述規章可以看出,嬰兒不是必然的拒載對象,《國內客規》只是規定了其票價,《國際客規》則未予以涉及;患病旅客才是需要經承運人同意方能載運的對象,即未經承運人同意并事先安排的,承運人可以拒絕載運患病旅客。當然,這里的“病殘旅客”或者“患病旅客”并非一般概念的疾病患者,而是應結合拒載的立法目的(確保疾病旅客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對此進行限縮性解釋,即“患有不適應乘機的疾病或殘疾的”。
因此,“小豌豆”被拒載,不是因為其嬰兒的身份,而是因為其患有不適應乘機的疾病或者疾病狀況不適宜乘機。
盡管規章以這樣的表述——“只有在符合承運人規定的條件下經承運人預先同意并在必要時做出安排后方予載運”,或“應當經承運人同意,并事先作出安排”,從側面賦予了承運人拒載的權利,即未經承運人同意并事先安排,患病者不能乘機。然而,規章卻并未明確規定哪些疾病是需要獲得承運人同意并事先安排方能載運的,即是說不適宜乘機的疾病的判斷權交給了承運人。
承運人如何判斷哪些屬于不適宜乘機的疾病呢?這即要從病理學角度分析,也要結合航空運輸的特點和特定風險分析,否則判斷失誤,或者是擴大“拒載面”,造成旅客不便也易背負“店大欺客”的惡名;或者是一概“綠燈”放行,又可能導致疾患旅客空中旅行風險,甚至導致病情惡化死亡發生,這既不是對生命的尊重和保障,更會讓承運人背負沉甸甸的法律和道義責任。
各航空公司都制定有自己的旅客行李運輸總條件,用于補充法律、規章規定之不足以調整航空運輸法律關系,其構成了航空運輸合同的主要內容。
在各航空公司的運輸總條件中,都會規定特殊旅客的購票乘機要求,基本都是做類似這樣的規定:“無成人陪伴兒童、殘障者、孕婦、患病者或其他需要特殊服務的旅客,須事先向我們提出,經我們同意并做出相應安排后,方可予以承運。有關無成人陪伴兒童、殘障者、孕婦、患病者及其他需要特殊服務的運輸規定,可向我們查詢。”相對明確的規定,如某航空公司旅客行李國內運輸總條件中寫到:“購買兒童客票、嬰兒客票,應提供兒童、嬰兒出生年月的有效證明。患病旅客、孕婦(懷孕超過32周的)購票,應持有效《診斷證明書》,經*航同意后,填寫《特殊旅客(類別)乘機申請書》方可購票。《診斷證明書》必須在旅行前48小時內由三級甲等(含)以上的醫院蓋章和出具。懷孕36周以上的旅客,謝絕購票。患重疾病的旅客(心血管、癌癥、急性外傷等)出示的《診斷證明書》必須在24小時之內有效。”
從這些規定中可以看出,如果是嬰兒(民航多界定為出生14天以上的嬰兒,即是說,出生14天以內的予以拒載——這一規定是否合法,本文暫不展開論述),在購票時須出具出生年月的有效證明,以便確定是否出票;如果是疾病患者,應持有有效診斷證明方能購票乘機。實務中,旅客往往不會在購票時主動告知自己的身體情況(或懷孕或疾病),而航空公司也無主動詢問的環節,更無出票后就旅客自身身體狀況存在無法乘機風險的告知。因此,患病旅客前往辦理登機牌時,值機柜臺的工作人員只能憑著“感覺”來判斷旅客是否適合乘機,是否需要旅客出具診斷證明。這樣,一則增加了一線工作人員的工作量和工作難度,二則判斷標準過于主觀化也易招致旅客的不滿,易引發糾紛。
實務中,疾病旅客可以順利購票,問題往往發生在辦理登機手續時,此時承運人主張拒載系規章規定,自己依法行為;旅客主張,承運人未告知未詢問,其不清楚哪些屬于被拒載的疾病。而規章既未明確何為“需要承運人同意方能承運的疾病狀況”,也未明確告知義務主體是旅客還是承運人,因此,從法理上分析并借鑒司法裁決思路予以分析判斷是解決問題并完善實務工作思路和程序的需要。
筆者認為,首先,從法理看上,由于規章對此未予明確,而民航實務中,承運人的運輸總條件成為調整運輸關系的重要規范,各航空公司也用運輸條件來明確其拒載或限制載運的權利,因此,承運人應明晰不適乘機疾病的規定。
其次,按照《合同法》,承運人也負有通知、保密、協助等附隨義務。告知特殊旅客的特殊乘機要求,是承運人的完全履行義務的需要。
再次,運輸總條件作為承運人單方提供,多次重復使用的格式合同,適用格式合同(或條款)規則。如果格式條款語焉不詳,又將解釋權歸于己方,不合理的解釋必將導致該條款的無效,加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負有強制締約的義務,其不合理的拒載很難得到司法的認可。
最后,實踐是較好的老師。我國目前民航運輸中絕大部分旅客不了解航空運輸的特點、規則和風險,而消費者的權益始終是受到司法傾斜保護的,尤其是嬰兒、病殘旅客等弱勢群體,司法不會強求他們以實踐去增進知識,適用行業慣例以排除權利,故,為保護消費者權利,平衡合同雙方利益,必然會增加航空公司告知義務和內容。
因此,結合上述法律規范分析,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1、各界積極宣傳航空運輸知識和風險,讓更多的旅客知曉運輸規則,以便特殊旅客充分認知,積極申報情況以順利出行。航空公司也應改進工作方法,提示告知或詢問旅客情況。或許,這會增加成本,減少效益,但從某種角度而言,航空公司負有企業的社會責任,通過其不斷地重復,行為,才能共同促進旅客民航認知的提升,長遠看也利于民航整體利益。
2、建議民航主管部門出臺指導性或規范性文件,科學界定不適宜乘機的疾病,可分類分級,包括:幾乎不能乘機的,相對不能乘機的(符合條件可以乘機的),以便航空公司統一操作;也便于告知旅客,讓旅客盡早做準備或其他選擇。
3、緊急情況下的特許乘機的責任免除認可(免責問題相對復雜,另文闡述),盡量免除承運人的后顧之憂,平衡雙方利益,避免類似“彭宇”案的負面效果產生——減損救助行為,道德屈服于責任和利益。
4、大力發展我國通用航空醫療救援航空服務,以此實現對特定疾患旅客的緊急醫療救助。
航空飛機“拒載”嬰兒的法律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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