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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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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號
《民用航空運輸憑證印制管理規定》已經2004年8月23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9月23日起施行。
局長:楊元元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用航空運輸憑證印制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航空運輸憑證印制管理,維護航空運輸市場正常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三條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 定 本 規 定。
第二條 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憑證(以下簡稱運輸憑證)的印制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運輸憑證是指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活動相關的憑據,包括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貨運單、逾重行李票、 航空郵運結算單以及退票、誤機、變更收費單和旅費證等用于航空運輸的紙質憑證。
第二章 運輸憑證的印制
第四條 運輸憑證應由具有運輸憑證印制資格的企業印制。沒有運輸憑證印制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運輸憑證。
第五條 運輸憑證的印制資格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根據本規定頒發《民用航空運輸憑證印制許可證》(以下簡稱《印制許可證》)的形式予以確認。
第六條 申請從事運輸憑證印制資格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的印刷企業法人;
(二)具有從事票證印刷業務的特種許可證;
(三)有印制和存放運輸憑證的固定場所;
(四)具備印制運輸憑證必需的設施設備及保障印制準確可靠的附屬設備;
(五)具備印制運輸憑證的技術及相關技術人員;
(六)健全的制版、數字、檢驗、儲藏、運輸、銷毀、保密、安全等管理制度;
(七)近三年內無違法記錄;
(八)民航總局認為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運輸憑證印制資格的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印件;
(三)有關的特種許可證;
(四)印制、存放運輸憑證的場所及設施設備、技術和人員情況的說明;
(五)符合相應標準的運輸憑證票樣;
(六)民航總局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要求的企業可以向民航總局提出運輸憑證印制資格申請。民航總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依照本規定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九條 民航總局對申請企業進行審查后,對于符合本規定條件的企業,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并自批準之日起十日內向其頒發《印制許可證》。對于不予許可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印制許可證》有效期為兩年。(《印制許可證》樣式見附件)
第十條 在《印制許可證》有效期內,《印制許可證》持有人要求變更運輸憑證印制許可內容的,應當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民航總局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印制許可證》持有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印制許可證》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印制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
民航總局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其《印制許可證》屆滿前做出是否批準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相關單位應當委托持有《印制許可證》的企業印制運輸憑證。
第十三條 持有《印制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將運輸憑證印制合同規定的業務委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四條 印制運輸憑證必須采用有效的防偽措施。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 五 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在民航總局授權范圍內,對在本地區內從事運 輸 憑 證印制的企業行使 監 督 檢 查 權。
第十 六條 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有關職能部門在對運輸憑證印制企業實施檢查時,運輸憑證印制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謊報或隱瞞不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 十七條 民航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印制許可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印制許可證》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在辦理《印制許可證》的過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四條,未取得《印制許可證》從事運輸憑證印制活動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商國家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委托未取得《印制許可證》的印刷企業印制運輸憑證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警告或者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款。
第二十條 運輸憑證印制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依照本規定處罰后又違反規定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警告或者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款。
第二十一條 運輸憑證印制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在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及時提供相關資料,或者謊報、瞞報有關情況的,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或者處 以一萬元以上三 萬 元 以下罰 款。
第 五 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電子客票的印制管理另行規定。
第 二十三條 本 規 定 自2004年9月23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7日公布的《民用航空運輸憑證管理規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9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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